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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性 一、问题所在 辅助警察(此外还有协警、治安员、联防队员等均属于辅助警察的范围,下文统称之为辅警)是一个饱受争议的职业。

再者,必须保障相关当事人参与行政决定的作成程序,他才有机会发现行政决定作成程序中可能的缺失,可得在法院救济程序中提出。基于此等理解,现代行政组织法应该致力的是:探讨应如何在法律上形塑、支撑乃至影响行政组织的内在规制结构,藉此有助于其作成正确的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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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do Pieroth, Die neuere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zum Grundsatz des Vertrauensschutzes, JZ 1984, S. 972. [38]Helmut Schulze-Fielitz, Kontrolle der Verwaltung durch Rechnungsh?fe, VVDStRL 55/1996, S. 254-255,257-258, 260 f., 265 f. [39]Jan Ziekow, Modernisierung des Verfahrensrechts, in: Klaus K?nig/Detlef Merten (Hg.), Verfahrensrecht in Verwaltung und 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 Szmposium zum Ged?chtnis an Carl Hermann Ule, 2000, S. 84, 86,88-89。然而个别法条本身就已穷尽规范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此即所谓的完全法条),毋宁是例外。在探求立法者有无此等授权意向时,除文义解释外,自然也应该援用其他法律解释标准。在从事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时首先应留意,该当法律原则有其独立固有的意义内涵,此即法律原则的意涵核心(Bedeutungskern),该核心意涵并非经由有关机关的具体化过程所产生的,相反地,在具体化法律原则时,有关机关应尊重法律原则此固有的意义内涵[31]。藉此过程,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本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14]。

一、前言:建构行政法学方法的基本考虑 行政法学应该同时提供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国民方向指示。Winfried Brohm, 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 im modernen Sozialstaat, D?V 1982, S. 2-4。……原、被告房屋买卖交易价格畸髙,至远高于同时期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形成过于悬殊的状况,违背了诉争房屋作为商品应遵循的一般市场价值规律,造成原告作为购买方承担过多的义务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双方在利益上严重失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

[76]同注51引书,第571页。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28]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71页。对于显失公平的构成则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并为法官裁断显失公平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

[27]这表明,可以将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极不相称视为暴利行为已经符合主观要件的标志。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暴利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无效的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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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立法设想与司法解释之间并不一致,由此引发了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是单一要件还是双重要件的学说争议。[65]主观价值的实质乃是诉诸交易者的自主判断,只要其基于自主意思认为交易对方所提供的对待给付与其自己所为的给付等值,交易即可达成。因为在以契约自由与自主竞争为基础的近现代市民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信念认为,人们能够非常实际和明智地照顾,任何允许法官基于实质不平等为由而宣布合同无效的规则都是家长式的做法,并有损于法律的确定性。[66]因此,暴利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兼顾民法中自由和等价公平两大价值目标,可谓顺应现代立法和当代社会哲学中的公正与自由并重的思潮。

[72]在构成要件上,显失公平应兼具主、客观两个方面,具体而言:(1)主观要件是指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对方的困境、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明显的意志薄弱。笔者认为,乘人之危与欺诈、胁迫并列为意思表示瑕疵的独立类型,缺乏足够的正当性。[51]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74页。[13]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

[21]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1),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于此情形,乘人之危的主观要件与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就会发生重合,因为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0、72条的规定,乘人之危的主观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本身也可以作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一方利用优势的具体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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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逻辑上说,这样的区别规定并非没有道理。再次,从前述比较法上显失公平规则的发展来看,法国法上认定合同损害的客观判断标准已渐趋被双重要件说取代,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等,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加拿大等,均对显失公平行为采取双重要件说。

六、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现实困境及理论根源 (一)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适用范围的重叠 如前所述,显失公平的判定虽有分歧,但在解释上宜认为采取的是双重要件说,不仅要求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而且存在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的主观情事。[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13页。[5]民法典应从中国土壤中生长,载《人民日报》2015年5月6日,第17版。[42]参见[德]卡纳里斯:民事法的发展及立法,林美惠译,载《台大法学论丛》第6第28卷(1999年)第3期。本文系华中科技大学人文社科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的研究成果之一,以及2015年国家社会科学重大项目中国民法重述、民法典编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除非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虚假陈述或者胁迫的行为,合同结果是一个实质公平的问题,其不受法律的关注。

[29][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7页。主张对其修正的学者认为,应将显失公平制度塑造为一种主要以实质公平为判断标准的制度,乘人之危则应解释为一种类似于德国法系上的暴利行为制度。

[62]这也表明乘人之危的法律规范几乎已成为具文,当初立法者所设想的效用没有得到发挥。[65]参见易军:民法公平原则新诠释",载《法学家》2012年第4期。

就乘人之危的形式来看,其必须表现为作为,即行为人以拒绝提供给付向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满足其不正当的利益。(1)就立法史看,《民法通则》将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分解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前者系从暴利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出发,而后者系从暴利行为的结果要件着眼。

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2.0版)建议稿则废除显失公平,采纳的是乘人之危的概念,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予以判断。[83]Bydlinski,SystemundPrinzipiendesPrivatreehts,Wien,Springer-Verlag,1996.156-157.107-118. 进入专题: 显失公平 乘人之危 。(二)乘人之危不足以成为意思表示瑕疵的独立类型 在私法范围内,自由与责任密不可分,个人自由的范围同时也是个人责任的范围,自由的人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不自由的人无须承担责任。如获得暴利者是使用欺诈或胁迫的方式获得暴利的,则法院可依受害人的请求依法撤销相关法律行为。

然而,我国多年以来的理论争论与实践分歧表明,由于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两个制度之间界限不明晰,在构成要件与规范功能上出现重叠的现象,由此造成现行制度运行上的困境。在大陆法系,法院的裁判仅是对法律的适用而非法的渊源。

若是因乘人之危受有损害,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尚未显著失衡的,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充足,可以推定为显失公平。因此,相比这一特例,前一个公报案件所采取的双重要件说对显失公平的适用更具有典型的意义,其裁判要旨可以被视为显失公平构成的一般适用规则。

徐国栋教授起草的条文与之类似,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持这一观点的主要论据在于:(1)德国民法上的暴利行为要求过于严格,在个案中难以构成。

现代学者大多赞成不同意传统理论有关只要存在对待给付的不平衡,即可推定当事人的同意具有瑕疵的非常损失规则。[64] 作为矫正法律行为的制度,暴利行为的规范意义在于法律行为内容的妥当性,即等价公平原则,同时兼及意思自治原则。但这里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不是来自暴利行为的相对人,而是源于获得暴利者,相反,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被推定是完整的。[41]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页。

《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分开,作为两种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的行为看待。[22]比如一个消费者向银行举借分期贷款,而此项贷款符合了第138条第1款规定的客观要件,即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一种明显的不相称关系,就可推定该行为符合主观要件。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正式启动了民法典编纂工作,决定首先起草民法总则。这些学者指出,为确保合同的公正,在现代合同法上,应当更多依赖于法律对于合同的内容直接进行干预,而不能依赖于某些一般规则。

在当时的学者看来,合同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其自愿接受义务是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实现交易公正的最佳方法。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70条的规定是对乘人之危类型的列举,而非对乘人之危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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